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919号。
负责人赵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香,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增良,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王云香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国柱,男,1950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凤,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超,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刘广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鸦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鸦丰线潮洛窝村路段时,遇原告王云香由东向西推自行车过公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撞击并碾轧原告及其所推自行车,致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超驾车逃逸,后被他人拦截并报警。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广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第二医院简单处理后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①左髋臼闭合性粉碎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②左股骨干闭合性粉碎骨折③左尺骨茎突骨折④左足皮肤挫裂伤⑤右小腿碾挫伤,并肌肉损伤⑥四肢多发皮擦伤,软组织挫伤⑦左大腿、右小腿大面积皮肤剥脱伤”,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二周后门诊复查”。原告之伤于2012年4月13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10%,需要内固定物取出费(二次手术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李长凤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刘广超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李长凤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了被告李长凤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9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广超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推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综合被告刘广超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长凤、刘广超抗辩称不构成法律及事实上的逃逸,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07元、残疾赔偿金7109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169968.27元(289968.27元-1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评残检查费、鉴定费、内固定取出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169968.27元;以上合计28996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王云香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时返还被告李长凤9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王云香负担241元,被告李长凤负担127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李长凤给付原告1277元。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方司机刘广超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无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当庭补充上诉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广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致被上诉人王云香受伤,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应当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刘广超在事故中主观存在故意行为,众所周知,交通肇事后发生逃逸,损害程度要远远大于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保险人是不予赔付的,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就不需要明确告知。
被上诉人王云香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是根据伤残鉴定,被上诉人没有做轻伤重伤的鉴定。
被上诉人李长凤答辩:刘广超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逃跑要件。逃逸拒赔的条款不生效,保险人没有向保户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导致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具有惩罚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判例上也不支持。刘广超的人和车都在现场,跑了一百米就终止了逃跑行为,在法律上就没有认定是逃逸,只是给了一个行政处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需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将保险条款等给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且“李长凤”的名字是冀东汽贸的张旻代签,说明保险人并未向被告李长凤就责任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杨 柳
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欣